一家在香港注册、陪跑上市公司十四年的老股东——富达实业公司(香港商人黄达文的独资私人企业),清仓减持合盛硅业 2707.05 万股、套现 14.50 亿元(1,449,502,211.97 元),申报时按《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十三条享受协定待遇,1.43 亿元企业所得税当场「减征」为零。 八个月后,一份《税务事项通知书》作出(嘉保税通〔2026〕138 号):无法提供香港税务局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请 15 日内补缴税款 143,418,985.20 元,并自申报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而这份文书,最终是在浙江省税务局官网公告送达的。 本文要讲清三条线:协定待遇凭什么「自己享受」、事后又被凭什么收回;「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与「香港税收居民」之间那道看不见的墙;以及一笔跨境减持,从交易前到收款后,到底该在哪几个节点把证据备齐。 本文整理自公开报道、上市公司公告与税务机关公告送达的文书原件;企业名称、税务机关全称、文书编号均按公开披露原样保留,通知书原件与送达公告原文见文末附录,逐字转录。

故事的主角不是上市公司,是它的一个早期股东。
这家股东叫富达实业公司(英文名 FORTUNE INDUSTRIAL CO.),2011 年 2 月 1 日在香港开业,是一家独资私人企业,由香港商人黄达文独资持有,主营业务写的是「股权投资」(个别媒体笔误写作「黄文达」)。
请先记住「独资私人企业」这五个字。 它意味着这家主体在香港法下不是独立法人,全案的命门就藏在这里(见 6.1)。黄达文与合盛硅业董事长罗立国是近三十年的老搭档,媒体称他是合盛硅业的「天使投资人」;他本人还曾担任合盛硅业董事,2018 年 1 月离任。
它是怎么进来的?2011 年 2 月,它受让了合盛硅业 32.89% 的股份,成为这家硅基新材料企业的股东。2017 年 10 月合盛硅业登陆 A 股时,它是IPO 前股东、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 24.62%,对应约 1.65 亿股,股份锁定 12 个月。
解禁之后,它就开始了一场长达八年的、分批次的退出:
| 时间 | 动作 | 持股变化 |
|---|---|---|
| 2011 年 2 月 | 受让股份,成为股东 | 32.89% |
| 2017 年 10 月 | 公司上市,为第二大股东 | 24.62%(约 1.65 亿股) |
| 2018 年 11 月 | 解禁次月启动首轮退出 | 24.62% → 12.31% |
| 2021 年 12 月 2 日 | 权益变动超 1% | 9.95% → 8.90% |
| 2023 年 3 月 22 日 | 跌破 5%,不再是大股东 | 降至 5.00% 以下 |
| 2025 年 11 月 | 启动清仓式减持 | 2.29% → 0 |
十四年,从三成股份到一股不剩。这不是短线套利,是一个早期财务投资者的完整退出。它非常专业,也非常熟悉 A 股的游戏规则。
读到这里多半会停一下:印象里「原始股东」的股份不是要锁三年吗?怎么它一年就出来了?
这个印象对了一半——「三年」不是按「是不是原始股东」来分,而是按「是什么身份」来分。 合盛硅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把发行前股东的锁定承诺分成了两档:
| 锁定 36 个月 | 锁定 12 个月 |
|---|---|
| 控股股东 合盛集团 | 富达实业(持股 5% 以上股东) |
| 实际控制人 罗立国 | 新疆腾容、新疆启恒、香港美勤、宁波统宏、厦门德馨行、合众电器 |
| 新疆启远 | |
| 实际控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闫海峰、罗烨栋、罗燚、张少特 |
锁三年的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这一圈人;不在这一圈里的普通发行前股东,锁一年。 依据是《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所持股份,自上市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为 12 个月——规则认的是身份,不是「来得早不早」。
富达实业持股 24.62%、位列第二大股东,但它既不是控股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更未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所以适用 12 个月。它在招股书里的承诺原文是:
富达实业(持股 5% 以上的股东)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富达实业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次发行前所直接和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本次发行前所直接和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
但它另外做了一道更严的自愿加锁,这一点常被忽略:
在上述限售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富达实业每年减持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量总计不超过限售期届满时持股数量的 50%。富达实业在减持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前,应提前三个交易日予以公告。
翻译过来就是:法定只锁一年,它自己承诺解禁后的头两年每年最多卖一半,而且每次动手前三天先公告。 这才是它这场退出要走八年的直接原因——不是被规则锁住,是给自己上了更紧的箍。
时间线因此变得干净:上市日 2017-10-30 → 解禁日 2018-10-30(本次解禁 7 名股东合计 1.908 亿股,占当时总股本的 28.48%)→ 解禁不到一个月,2018-11-26,富达即将 8186 万股协议转让给罗立国的女儿罗燚、儿子罗烨栋,加上随后集中竞价减持的 60 万股,首轮退出合计约 8246 万股、套现 33 亿元以上,持股从 24.62% 一次性降到 12.31%。
顺带提一句与税法相关的:这 8186 万股的协议转让,在税法上同样属于「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同样要过 10% 预提所得税与协定待遇这道关。本文要讲的这 1.43 亿元,只是这场长退出里最后一笔的账。
2025 年 11 月 10 日晚间,合盛硅业披露股东减持股份计划公告:富达实业拟在未来三个月内,减持不超过 2707.05 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2.29%——正好是它当时持有的全部股份,属于典型的清仓式减持。
减持期间的市场背景并不好看。当时合盛硅业 2025 年前三季度营业收入 152.06 亿元,同比下降 25.35%;归母净利润 −3.21 亿元,同比下降 122.1%。硅材料板块整体承压,一个陪跑十四年的老股东选择在这个时点清仓离场,市场解读见仁见智。
2026 年 1 月 15 日,减持结果公告把答案全给了:
| 项目 | 公告披露值 |
|---|---|
| 集中竞价减持 | 11,822,069 股 |
| 大宗交易减持 | 15,248,479 股 |
| 合计减持 | 27,070,548 股(占当时总股本 2.29%) |
| 减持完成时间 | 2026 年 1 月 14 日 |
| 减持价格区间 | 47.25 ~ 62.10 元/股 |
| 减持总金额 | 1,449,502,211.97 元(约 14.50 亿元) |
| 减持后持股 | 0 股(0.00%) |
| 反推实际成交均价 | 1,449,502,211.97 ÷ 27,070,548 = 53.5454 元/股 |
据此可算出真实成交均价 53.5454 元/股,比不少媒体引用的「公告日收盘价 58.51 元」低约 8.5%。这里要把一个流传很广的数字说清楚:媒体所说的「套现约 15.84 亿元」,是按 11 月 10 日公告日收盘价估算出来的预估值,并非实际成交结果;本文全篇采用公告披露的实际减持总金额 14.50 亿元。
一条干净的退出曲线,走完了。
真正的转折,发生在减持过程中的一个动作。
2025 年 12 月 8 日,通过合盛硅业办理扣缴申报时,富达实业享受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下称「两地安排」)第十三条规定的协定待遇,减征企业所得税共计人民币 143,418,985.20 元。
1.43 亿元的企业所得税,在这一步变成了零。
依据是什么?把两地安排第十三条(现行共七款)逐款筛一遍,答案很干净:
| 款 | 内容 | 本案是否适用 |
|---|---|---|
| 第四款 | 股份价值 50% 以上来自另一方不动产(转让前 3 年内任一时间) | ✘ 合盛硅业主业为工业硅、有机硅、多晶硅,非不动产为主 |
| 第五款 | 转让前 12 个月内,转让方曾直接或间接持股不少于 25% | ✘ 富达实业仅持股 2.29% |
| 第六款 | 一方居民转让在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另一方居民公司股票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征税;该项转让仅限于在同一证券交易所买入并卖出的情况 | ✔ 合盛硅业为上交所主板上市公司,本次减持全部通过上交所集中竞价与大宗交易完成 |
于是落入第六款:内地对这笔转让所得没有征税权,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香港)征税。
请注意第六款这一层比「25% 门槛」更强。 它是《第四议定书》(2015 年 4 月 1 日签署)第三条新增的规则——取消原第十三条第六款、代之以「上市股票仅居民方征税」,并把兜底的「其他财产」挪到第七款。按双方公开说明,香港居民买卖内地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收益「应仅在香港一方征税」,并明确适用于香港居民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取得的收益。
也就是说:哪怕富达实业持股超过 25%,只要是同一交易所买卖的上市公司股票,内地同样没有征税权。 本案根本不需要去争 25% 那条线。
这一步在法律逻辑上是成立的。它的前提只有一个:富达实业必须真的是香港的税收居民。
2026 年 8 月 27 日,一份《税务事项通知书》作出。而这份文书最终是通过公告送达到富达实业手上的——这一点很关键,本节末尾单列。
先看文书本身的要素(原件逐字转录见文末附录):
| 项目 | 通知书原件所载 |
|---|---|
| 出具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嘉兴综合保税区税务分局 |
| 文书编号 | 嘉保税通〔2026〕138 号 |
| 被通知人 | 富达实业公司(非居民企业身份码:FJ3442024061165417) |
| 事由 | 因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通知限期申报、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
| 依据 | 两地安排第四条、第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35 号公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等 |
| 落款日期 |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盖章) |
通知书的核心内容可以浓缩成三句话:
一句话:那 1.43 亿元,回来了;而且还带利息。
| 项目 | 内容 |
|---|---|
| 纳税人 | 富达实业公司(香港独资私人企业,非居民企业) |
| 扣缴申报日 | 2025 年 12 月 8 日 |
| 当时享受的待遇 | 两地安排第十三条协定待遇,减征企业所得税 143,418,985.20 元 |
| 被否定的理由 | 无法提供香港税务局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
| 补缴期限 | 收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 |
| 加收滞纳金 | 自 2025 年 12 月 8 日起,按日万分之五 |
| 救济路径 | 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后,60 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
这份通知书里没有一个字提到「罚款」。 这一点很重要,后文会专门讲。
通知书 8 月 27 日就作出了,但富达实业没能直接签收。2026 年 9 月 22 日,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官网「基层通知公告」栏目(发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嘉兴综合保税区税务分局)出现了一份送达公告,正文写明:
富达实业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现将该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 30 日即视为送达。
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公告送达只有两种法定情形:一是受送达人众多,二是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本案走的是第二种。
「公告送达」不是形式问题,它直接改变了三个时间点:
| 时点 | 日期 | 发生了什么 |
|---|---|---|
| 扣缴申报享受协定待遇 | 2025-12-08 | 滞纳金从此日起算(35 号公告第 16 条) |
| 通知书落款 | 2026-08-27 | 文书作出,但未送达 |
| 公告送达 | 2026-09-22 | 浙江省税务局官网发布送达公告 |
| 视为送达 | 2026-10-22 | 公告之日起满 30 日 |
| 15 日补缴期届满 | 2026-11-06 | 视为送达 + 15 日 |
| 满一年 | 2026-12-08 | 滞纳金年化 18.25% 的整年节点 |
这条时间线里最反直觉的一点是:文书还没「送达」,滞纳金已经从 2025-12-08 起跑满 288 天、累计约 2,065 万元。 到「视为送达」日约 2,280 万元,到补缴期届满约 2,388 万元(详见 3.4)。
还有一个信号值得留意:税务机关连通知都送不到它手上,只能公告送达。 这本身说明这家主体与内地在「能找到人」这个层面上的联系已经淡了;而同一个事实,又反过来让它更难证明自己是「香港居民」。
把整件事抽象一下,一笔跨境股权减持的税务合规,其实要连续穿过五道关口。任何一道过不去,前面省下的税都要回来。

| 关口 | 要回答的问题 | 依据 | 走不通的后果 |
|---|---|---|---|
| 第一道:征税权 | 这笔所得,内地和香港谁有权征税? | 两地安排第十三条 | 用错条款,多缴或漏缴 |
| 第二道:税率 | 内地有权征税的话,按几成征? | 企税法第 4 条第 2 款(20%)、实施条例第 91 条(减按 10%) | 税率用错,少缴一倍 |
| 第三道:居民身份 | 转让方到底是不是「香港税收居民」? | 两地安排第四条 | 协定待遇整体不成立 |
| 第四道:计税基础 | 股权净值(成本)怎么定? | 37 号公告第三条 | 所得额算错 |
| 第五道:申报与留档 | 谁申报、报什么、留什么? | 35 号公告 | 事后举证不能 |
本案的争议点,精确地落在第三道。
第一道,它选对了条款。持股 2.29%,既不落入「不动产为主」(第四款),也够不上「25% 门槛」(第五款),而是直接落在第十三条第六款——在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在同一交易所买入卖出的股票,收益仅由转让者居民方征税。这个判断,即使事后回头看,方向也是对的。
第二道,它也用对了税率逻辑。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股权,法定税率 20%,但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允许减按 10%征收。所以「应纳税所得额 × 10%」就是它本应承担的税负。
两道合起来看就很清楚:本案从头到尾没有「该交几成」的争议,只有「算不算香港居民」的争议。 通知书「依据」栏里既没有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款(20%),也没有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减按 10%)——它通篇不写税率,10% 只能靠金额反算(143,418,985.20 ÷ 1,434,189,852.00 = 10.0000%)。
两地安排第四条给「香港居民」下了定义。对企业而言,具备以下情形之一,才构成香港居民:
富达实业是一家独资私人企业——在香港法下,独资经营业务(sole proprietorship)并不是独立法人,其法律人格归属于东主本人。它能不能落入「其它人」那一档、能不能证明「通常在香港管理或控制」,是整件事的命门。
而证明这一点的唯一通行证,就是香港税务局开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书(Certificate of Residence)。
本案的通知书写得很直白:无法提供这份证明,因此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的条件。
很多人第一反应是:既然当时允许申报,为什么八个月后又说不行?
答案是: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是「先给你、后核查」,不是「先审批、后给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35 号《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三条定得很清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用「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
这句话拆开看,是三个动作加一个后果:
这套设计的初衷是「放管服」——让守法纳税人不用每笔都跑审批。但它把举证责任,完整地压在了纳税人身上。
这不是学理推论。公开可查的一则生效判决里,一家在巴巴多斯注册的公司转让境内企业股权,取得约 4.65 亿元收益,同样主张按税收协定仅应在注册地纳税、拒绝在华缴税;税务机关经后续调查,认定其提供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存在瑕疵、未能充分证明符合协定待遇条件,要求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该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被驳回。
判决传递的信号很硬:主张享受协定待遇的举证责任在纳税人;材料不全或者存在矛盾,税务机关可以认定不符合条件;税务机关履行了通知、要求补充资料等程序的,征税决定合法。
「我说我是香港居民」不成立,「我能证明我是香港居民」才成立。
把本案和公开可查的几则同类案件放在一起看,规律就出来了。
| 案件 | 主体 | 争点 | 处理结果 |
|---|---|---|---|
| 合肥追征港企减持案 | 两家在香港注册的非居民企业 | 通过二级市场 5 次减持境内上市公司股票近 3 亿股 | 补税费 4,639 万元 + 滞纳金 1,085 万元 |
| 潍坊「受益所有人」案 | 某香港投资控股公司 | 本身已取得居民身份证明书,但间接持有人无法提供 | 否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按 10% 而非 5% 征税,补税 153 万元 |
| 巴巴多斯某公司案 | 境外注册企业 | 4.65 亿元股权转让收益,主张依协定仅在注册地纳税 | 一审、二审均败诉,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
| 本案 | 香港独资私人企业 | 减持 A 股 2.29% 股份,享受协定待遇后无法提供居民身份证明 | 补缴税款 1.43 亿元 + 按日万分之五滞纳金 |
四件事的共同点非常清楚:没有一件是「故意作假」,每一件都是「身份类证据」没兜住。 有的缺自身证明,有的缺间接持有人的证明,有的证明文件存在瑕疵。
再放大一层看背景。据媒体统计,2026 年上半年已有 80 家 A 股上市公司公告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合计约 72 亿元,从国有大行到消费龙头都有——一场针对历史税务处理的核查正在铺开。本案的 1.43 亿元,只占这个统计口径的约 2%,但它是最容易被个人投资者对号入座的一类。

这一节的每一个数字,都能追溯到两个原始数字——通知书载明的减征额,与减持结果公告披露的减持总金额;中间的每一步推演,都写在这里。
通知书只给了一个数字——减征企业所得税 143,418,985.20 元。这个数字不是随便来的,它可以反推出这次减持的「计税所得」。
| 推演步骤 | 算式 | 结果 |
|---|---|---|
| 已知:减征额 | — | 143,418,985.20 元 |
| 非居民转让财产所得实际适用税率 | 实施条例第 91 条 | 10% |
| 反推:应纳税所得额 | 143,418,985.20 ÷ 10% | 1,434,189,852.00 元 ≈ 14.34 亿元 |
| 校验:应补缴税款 | 14.34 亿 × 10% | 1.434 亿元 ✔ 与通知书一致 |
也就是说:这次减持确认的股权转让所得,约 14.34 亿元。(注:这是「收入减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不是套现额。)
这一步现在不需要估算了——减持结果公告披露了实际总金额,「收入减股权净值」的另一端就能直接倒出来。
| 项目 | 算式 | 结果 |
|---|---|---|
| 减持股数 | 11,822,069(集中竞价)+ 15,248,479(大宗) | 27,070,548 股 |
| 减持总金额(公告披露) | — | 1,449,502,211.97 元 ≈ 14.50 亿元 |
| 实际成交均价 | 1,449,502,211.97 ÷ 27,070,548 | 53.5454 元/股 |
| 应纳税所得额(反推) | 143,418,985.20 ÷ 10% | 1,434,189,852.00 元 |
| 股权净值(计税基础) | 14.50 亿 − 14.34 亿 | 15,312,359.97 元 ≈ 1,531.24 万元 |
| 每股股权净值 | 15,312,359.97 ÷ 27,070,548 | 0.5656 元/股 |
数字口径:转让收入取公告披露的减持总金额;应纳税所得额由通知书载明的减征额除以 10% 唯一决定;两者相减得到股权净值(计税基础,依 2017 年第 37 号公告第三条「股权转让所得 = 收入 − 股权净值」)。这条链上唯一的外部假设是「10%」这个税率;若税务机关实际按其他税率计征,倒推的股权净值会同步变化,但税款 1.43 亿元不受影响。
这张表里最刺眼的不是 1.43 亿元,而是 0.5656 元。 IPO 前取得的原始成本是每股 0.57 元,实际成交均价是每股 53.55 元——成本只抵掉了套现额的 1.06%,近乎可以忽略。这也解释了为什么 14.50 亿元的套现额里,有 14.34 亿元会被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
这是本文最值得记住的一张表。同样 14.34 亿元所得,在不同的规则层级下,税额完全不同:
| 层级 | 规则依据 | 税率 | 税额 |
|---|---|---|---|
| ① 居民企业法定 | 企税法第 4 条第 1 款 | 25% | 3.59 亿元 |
| ② 非居民企业法定 | 企税法第 4 条第 2 款(预提所得税) | 20% | 2.87 亿元 |
| ③ 减按征收 | 实施条例第 91 条 | 10% | 1.43 亿元 ← 本案补缴数 |
| ④ 协定待遇成立 | 两地安排第 13 条第 6 款 | 0 | 0 元 |
从②到③是法定减征(法律直接给的),从③到④是协定减征(要凭身份争取的)。
本案争的是第④层,摔下来的也正好是第④层对应的 1.43 亿元。这个数字,就是「香港税收居民身份」在这笔交易里的标价。
这三个数字经常被混着说,其实它们的「户口」完全不同:
| 税率 | 出自哪里 | 具体条款 | 适用对象 |
|---|---|---|---|
| 5% | 两地安排 | 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 | 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 25% 资本的公司 |
| 10% | 两地安排 | 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 | 股息:其他情形(持股不足 25%) |
| 20% | 不在安排里 |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款 | 非居民企业取得第三条第三款所得的法定税率,即实务中通常所说的「预提所得税」 |
| 10%(实征) | 国内法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 上项减按 10% 征收 ← 本案补缴所依据的口径 |
严格说,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全文(含五个议定书)里根本没有出现过「20%」这个税率。 《安排》及相关议定书的合并文本中,并不存在「20%」这一档税率。20% 是纯粹的国内法数字,来自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款。这一档税率在实务中通常被称为「预提所得税」(也叫「预提税」,英文 withholding income tax):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所列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所得等,由境内支付方在支付环节源泉扣缴,先扣后缴、付款时即已完成纳税义务,形似「预先提取」,故得此名。本案被追缴的 1.43 亿元,性质上就是这一税种。安排给的是「限制税率」(上限),一个税目最差也就落回国内法。
这也正是为什么——本案通知书的「依据」栏里既没有第四条第二款,也没有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更没有写任何税率。
| 税目 | 安排条款 | 协定上限税率 | 备注 |
|---|---|---|---|
| 股息 | 第十条第二款 | 5%(直接持股 ≥ 25%)/10%(其他情形) | 香港一侧目前不对股息征预提税 |
| 利息 | 第十一条第二款 | 7% | 一方政府、双方主管当局认同的机构取得的利息免税(第十一条第三款) |
| 特许权使用费 | 第十二条第二款 | 7% | 飞机、船舶租赁业务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不超过 5%(第四议定书第二条,2015-04-01 起由 7% 降至 5%) |
| 财产收益(转让股份) | 第十三条 | 0%(第六款:上市股票、同一交易所买卖;第七款:其他财产) | 第四款(不动产价值 > 50%)、第五款(转让前 12 个月内持股 ≥ 25%)为「来源国可以征税」的例外 |
一句话记法:安排里写死的优惠税率只有 5%、7%、10% 和 0% 四档;20% 从来不在安排里——它是国内法上的法定税率,也就是实务中常说的「预提所得税」税率。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更关键的是起算点。35 号公告第十六条明确:「在扣缴情况下,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扣缴申报享受协定待遇之日起计算」。
也就是说,起算日不是「被查出来那天」,而是2025 年 12 月 8 日——享受待遇的那一天。
| 时点 | 天数 | 滞纳金 | 占税款 | 税款 + 滞纳金 |
|---|---|---|---|---|
| 通知书落款日 2026-08-27 | 262 | 1,878.79 万元 | 13.10% | 1.6221 亿元 |
| 公告送达日 2026-09-22 | 288 | 2,065.23 万元 | 14.40% | 1.6407 亿元 |
| 视为送达日 2026-10-22 | 318 | 2,280.36 万元 | 15.90% | 1.6622 亿元 |
| 15 日补缴期届满 2026-11-06 | 333 | 2,387.93 万元 | 16.65% | 1.6730 亿元 |
| 满一年 2026-12-08 | 365 | 2,617.40 万元 | 18.25% | 1.6959 亿元 |
注意第二行与第三行。 到公告送达那天(2026-09-22),滞纳金已经 2,065 万元;到法律上「视为送达」那天(2026-10-22),已经 2,280 万元——而这两天,纳税人才刚「收到」通知。滞纳金的时钟和送达的时钟,从来不是同一个。
年化 18.25%。 这个费率比大多数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上限换算下来还高。而且它按日计算、不封顶、不打折。
把 35 号公告的流程按时间轴摊开,是这样一个链条:
| 环节 | 时点 | 谁做 | 做什么 | 依据 |
|---|---|---|---|---|
| 第一步 | 交易前 | 非居民纳税人 | 判断自己是否符合协定待遇条件 | 35 号公告第 3 条 |
| 第二步 | 交易前 | 非居民纳税人 | 归集留存备查资料(首项即居民身份证明) | 35 号公告第 7 条 |
| 第三步 | 申报/扣缴申报 |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 | 填《信息报告表》,当场享受待遇 | 35 号公告第 5、6 条 |
| 第四步 | 事后不定时 | 主管税务机关 | 开展后续管理,可要求限期提供留存资料 | 35 号公告第 13 条 |
| 第五步 | 查不实 | 主管税务机关 | 认定为不符合条件,追缴税款并追究延迟纳税责任 | 35 号公告第 15、16 条 |
| 第六步 | 拒不缴纳 | 主管税务机关 | 从境内其他收入的应付款项中追缴 | 35 号公告第 18 条 |
这里有两个「坑」是很多人没想到的:
坑一:证明不是「备着」就行,是「拿得出来」才行。 第 13 条允许税务机关限期要求提供留存资料;第 15 条更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都没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资料,或者逃避、拒绝、阻挠后续调查,税务机关无法查实是否符合条件的,应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也就是说:举证不能,直接推定不成立。 不需要税务机关证明你「不是香港居民」,你证明不了「是」,就够了。
坑二:滞纳金从享受那天起算,不是从发现问题那天起算。 第 16 条那句「在扣缴情况下,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扣缴申报享受协定待遇之日起计算」,是本案滞纳金量级的直接来源。
如果已经被认定为不符合条件,后面还有两道程序上的坎。
| 坎 | 内容 | 依据 |
|---|---|---|
| 第一道坎:送达先行 | 文书要先「送达」才起算补缴期限。本案因无法直接送达而走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 30 日才视为送达(2026-09-22 公告 → 2026-10-22 视为送达) |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 106 条;本案送达公告原文 |
| 第二道坎:清税前置 | 对纳税事项有异议,必须先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之后才能申请行政复议 | 税收征管法第 88 条第 1 款;本案通知书亦明确此点 |
| 第三道坎:复议时限与机关 | 自款项缴清或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 60 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 同上;复议机关名称载于通知书原文 |
清税前置是一条特殊的制度:它把「缴钱」放在「讲理」前面。很多纳税人在这里吃了暗亏——以为可以先复议、后缴款,结果连复议的门都进不去。

这条是所有争论的策源地,值得逐款读一遍。(现行文本为七款:第四议定书取消了原第六款,新增「上市股票」条款并将兜底挪到第七款。)
| 款 | 转让的是什么 | 征税权归谁 | 记忆锚点 |
|---|---|---|---|
| 第一款 | 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 | 不动产所在方 | 「房子在谁那儿,谁收税」 |
| 第二款 | 常设机构营业财产的动产 | 常设机构所在方 | 「分支机构的东西归分支机构所在方」 |
| 第三款 | 船舶、飞机、陆运车辆及其动产 | 仅居民方 | 「跑运输的,只在老家交」 |
| 第四款 | 股份价值 50% 以上来自另一方不动产(转让前 3 年内任一时间) | 不动产所在方 | 「买公司等于买地,就按地算」 |
| 第五款 | 转让前 12 个月内,转让方曾直接或间接持股不少于 25% | 来源国可以征税 | 「25% 是道分水岭」 |
| 第六款 | 在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另一方居民公司股票,且在同一交易所买入并卖出 | 仅居民方 | 「上市股票,只在老家交」 |
| 第七款 | 上述六款以外的其他财产 | 仅居民方 | 「其他一律回老家交」 |
本案落在第六款:合盛硅业是上交所上市公司,本次减持通过上交所集中竞价与大宗交易完成,属「在同一证券交易所买入并卖出」。按该款,「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征税」——内地不该征,香港该征。
请注意这一条的语言结构。 它不是在说「来源国放弃征税」,而是在说「把征税权分配给了居民国」。两者的差别在于:分配的前提,是你确实能被认定为那一方的居民。
认定不了,分配就不成立;分配不成立,回到一般规则——内地按国内法征税,10%。
很多人看到「25%」就以为本案适用第五款。这两款是「例外」与「通则」的关系:
| 第五款 | 第六款(本案) | |
|---|---|---|
| 前提 | 转让前 12 个月内曾持股 ≥ 25% | 上市股票,同一交易所买入卖出 |
| 征税权 | 来源国「可以」征税(不是免税,是可以) | 仅居民方征税 |
| 救济 | 想免税,还得回第六款看是不是上市股票 | 本案:上市股票,直接豁免,与持股比例无关 |
| 结果 | 内地可以征(居民身份仍需证明) | 内地不征(但前提仍是身份证明) |
关键一句:第六款不要求持股比例,只要求「上市公司 + 同一交易所买卖」。 也就是说,即使富达实业当年没有减持到 2.29% 而是持股 30%,只要走的是同一交易所的公开交易,内地同样没有征税权。
但两条路都通向同一道门:居民身份证明。 这不是「能不能享受优惠」的问题,而是「协定待遇的入场券」的问题。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认知落差。
很多人以为:公司注册在香港,就是香港公司,就是香港税收居民。错。
按两地安排第四条,企业要成为香港居民,要么在香港成立为法团,要么虽在境外成立但通常在香港管理或控制。「注册地」只是其中一个入口,而且不是唯一的入口。
对本案这家独资私人企业来说,问题更微妙:独资经营业务在香港法下不具独立法人格,其居民身份要往上追溯到东主本人,而东主是不是「通常居于香港」,是另一道要单独证明的题。
香港税务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明书(Certificate of Residence),是享受协定待遇的核心文件。
| 项目 | 内容 |
|---|---|
| 内地安排专用表格 | 公司/合伙/信托/团体填 IR1313A;个人填 IR1314A(现行版本 2025 年 7 月) |
| 受理机构 | 香港税务局 税收协定组 评税主任(税收协定) |
| 处理时限 | 目标 21 个工作日 |
| 费用 | 免费 |
| 内地安排的有效期 | 一般可覆盖申请当年及其后连续两年,共三年 |
| 形式 | 2025 年 11 月 10 日起,内地安排下改发电子版居民身份证明书 |
| 关键提示 | 获发证明书,并不保证享受待遇一定成功;最终由缔约对方税务机关决定 |
最后那句提示非常要紧,香港税务局自己写在官网上:「获发居民身份证明书并不保证其申请享受……待遇一事将会成功。该人士是否可获外地税项宽免将由缔约伙伴作出最终决定。」
反过来说:拿不到证明书,基本可以先判定拿不到待遇。
另外还有一条容易被忽略的行政安排:如果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安排待遇的条件,已发出的证明书不能用来证明变化之后的居民身份。也就是说,证明书不是「一劳永逸的牌照」。
香港税务局对居民身份证明的审核,近年明显趋严。企业类申请通常要证明:
一个「注册在香港、办公室在别处、董事会也在别处、账也由别处管」的持股平台,很可能在第一步就被挡住。
而与「受益所有人」判定联动时,要求还会再上一层。 公开可查的一则案例中,某香港公司虽已取得居民身份证明书,但其间接持有人(另一家香港公司)无法提供居民身份证明,最终被否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按 10% 而非 5% 征税,补税 153 万元。
本案的申报方式是「通过上市公司办理扣缴申报」。这就引出一个连带问题:扣缴义务人有没有责任?
35 号公告把责任切得很清楚:
| 情形 | 责任落点 | 依据 |
|---|---|---|
| 扣缴义务人已按规定扣缴申报、报送信息报告表 | 责任在非居民纳税人 | 第 16 条 |
|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申报,或未按要求提供资料 | 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同时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 | 第 17 条 |
本案通知书的责任主体只指向纳税企业,未提及上市公司——这通常意味着扣缴环节本身是合规的,问题出在纳税人留存的证明材料上。
但这也给所有协助申报的境内主体提了个醒:收齐并核验对方的《信息报告表》与身份类资料,不只是「帮个忙」,而是免于被追责的必要动作。
这是一个非常专业、也非常重要的观察。
先把通知书「依据」栏的原文摊开看(逐字转录):
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35 号)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等有关规定。
这一栏至少能读出五件事:
| 观察 | 意味着什么 |
|---|---|
| 引了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 定性为「计算错误等失误」,适用 3 年(特殊情况 5 年)追征期,不走偷税条款 |
| 没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 不是偷税、抗税、骗税 → 无罚款,也不受无限期追征 |
| 引了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 第八十二条把「特殊情况」界定为累计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本案 1.43 亿元远超,因此触发「特殊情况」的 5 年追征期 |
| 没引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款,也没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 通知书通篇不写税率,10% 只能反算——这是实务上判断「按几成」最可靠的办法 |
| 引了两地安排第四条、第十三条 | 否定的落点是第四条(居民身份),被否定的待遇出自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
通知书援引的正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
它援引的不是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这两款的差别是本质性的:
|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 |
|---|---|---|
| 定性 | 计算错误等失误 | 偷税、抗税、骗税 |
| 追征期 | 3 年(特殊情况 5 年) | 不受期限限制 |
| 本案适用 | ✔ | ✘ |
「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被放在「失误」这一档,而不是「偷税」这一档。所以:没有罚款,只有税款 + 滞纳金。
这个定性不是为纳税人开脱——它恰恰说明,本案的问题不是主观恶意,而是程序与举证上的缺口。而这,也正是它值得每一个有跨境资产的人认真看一遍的原因:你不是故意少缴,你可能只是没准备好那张纸。
协定第十三条第六款说「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征税」。很多人会立刻追问一句:那香港征不征?
答案是:要看性质。
香港不单独设立资本利得税。一笔股权转让所得要不要缴香港利得税,取决于它是被认定为「营业性质」的交易利润,还是「资本性质」的持有收益。一个陪跑多年、分批退出的财务投资者,通常主张后者。
于是可能出现一种结果:内地因协定待遇不征,香港因属资本性质不征。 这不是漏洞,恰恰是税收协定「消除双重征税、促进跨境投资」的制度设计所要达到的效果——但它有一道硬门槛:你得先被认定为香港税收居民。
反过来说,这一步没走通会怎样:内地按国内法补征 10%,香港那边大概率仍不征,这笔税就实打实落回内地,一分抵扣都没有。
而如果内地已经补征、香港又认定应予课税,问题就回到避免双重征税的抵免路径上——两边的完税凭证都得留好,缺一张就抵不了。
所以本案真正的账,不是「1.43 亿元」这一个数字,而是:内地一侧 1.43 亿元 + 滞纳金,再叠加上香港一侧的认定结果与抵免可行性。
看完这个案例,很多人会去想「怎么搭架构」。但本案给出的第一课,恰恰相反。
先确认身份,再谈架构。
理由很朴素:协定待遇是「人」的待遇,不是「公司」的待遇,更不是「架构」的待遇。架构再精巧,如果承载它的主体拿不出居民身份证明,「享受协定待遇」这句话就没有落脚点。
具体落到动作上,是三句话:
第二课是关于时间点的。
35 号公告的设计是「申报即享受」,没有事前审批。这看起来很方便,实际上把风险推后了:你今天享受的待遇,赌的是明天能拿得出证据。
所以正确的顺序是:
证据齐 → 再申报 → 然后享受。
而不是:申报享受 → 需要时再去补证据。
本案的教训正是后者。当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阶段限期要求提供居民身份证明时,如果拿不出来,35 号公告第十五条的推定就直接启动:视为不符合条件。
跨境税务里,「我本来符合,只是材料没准备好」,在规则上等于「不符合」。

如果您或您的家庭,正通过境外主体持有境内公司的股权、或者持有 A 股待减持,下面这份清单建议在交易之前就逐项过一遍。
| # | 动作 | 关键点 | 为什么现在做 |
|---|---|---|---|
| 1 | 确认纳税人是谁 | 是境外公司,还是其背后的自然人 | 决定适用哪张表(IR1313A 还是 IR1314A) |
| 2 | 逐项比对协定第四条 | 成立地 / 管理与控制地 / 成立为法团? | 居民身份是协定待遇的地基 |
| 3 | 提前申请居民身份证明 | 目标 21 个工作日,高峰期更久 | 这是最耗时的一步,别等申报前才想起 |
| 4 | 核对证明书有效期与情形变化 | 内地安排一般覆盖申请当年 + 后两年 | 情形变了,旧证明书就失效 |
| 5 | 备齐「管理与控制」证据 | 董事会决议地点、租约、雇员、强积金、利得税申报 | 空壳架构在这关最容易翻车 |
| 6 | 确认股权净值(计税基础) | 原始出资成本或受让成本,多批次按比例 | 直接影响所得额与税额 |
| 7 | 记录实际成交均价与在手证据 | 公告日收盘价不等于成交均价 | 后续核对与复议都要用 |
| 8 | 留存全套资料备查 | 合同、决议、支付凭证、身份类文件 | 事后举证责任的落点 |
这里必须区分「办得到」与「办不到」两种情形:
「主动补」和「被追缴」,在钱上差别就是那一笔滞纳金,在信用上差别更大。
如果待遇已经享受了,现在被要求补充材料,有三条路可走。它们不是并列选项,而是按优先级排列的。
| 路径 | 适用情形 | 动作 | 代价 |
|---|---|---|---|
| A. 主动补税 | 确实不符合条件 | 按规定期限申报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 税款 + 滞纳金;但止损、不升级 |
| B. 举证争取 | 实质符合、只是材料待补 | 在限期内提交完整证据链(含居民身份证明) | 材料成本;成功后待遇保留 |
| C. 协商与救济 | 对认定有异议 | 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后,60 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 资金被占用;程序耗时长 |
先看事实,再看材料,最后才谈救济。
如果这八句里只记住一句,那就记住第 8 句。
回到这家香港公司。
它陪跑了一家 A 股公司十四年,从三成股份一路减到零。它走的是最标准的路:公告、减持、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整件事里,它没有一处流程是错的。
它唯一的失手,是在最需要一张纸的时候,拿不出那张纸。
一张由香港税务局开具的、免费申请的、目标 21 个工作日就能拿到的居民身份证明书——为了它,14.34 亿元的所得,最终要按 1.43 亿元交税,再添上一笔按日计算的滞纳金。
这世上最贵的往往不是犯法,而是「以为理所当然」。
本文事实核验依据三类公开材料:
| 类别 | 具体材料 |
|---|---|
| 税务机关文书原件 | 《税务事项通知书》(嘉保税通〔2026〕138 号)原件扫描件,经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官网「基层通知公告」栏目、2026 年 9 月 22 日发布的送达公告附件取得(原文逐字转录见文末附录) |
| 上市公司公告 | 合盛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1 年至 2026 年历次股东权益变动公告;2025 年 11 月 10 日披露的股东减持股份计划公告;2026 年 1 月 15 日披露的股东减持股份结果公告(股份数、价格区间、减持总金额的出处) |
| 媒体公开报道 | 对减持事件、富达实业背景(香港商人黄达文的独资私人企业)及同类补税案例的公开报道 |
关于名称与数字:本文所涉企业名称(合盛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富达实业公司)、自然人姓名(黄达文)、税务机关全称(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嘉兴综合保税区税务分局)、文书编号(嘉保税通〔2026〕138 号)、非居民企业身份码(FJ3442024061165417)以及送达公告页面地址,均按公开披露原样引用,未作改写。金额中,减征额 143,418,985.20 元、减持总金额 1,449,502,211.97 元、价格区间 47.25~62.10 元/股为文书与公告原文数字;其余派生量均由这两组数字计算得出,计算口径见本说明「四、测算口径」。
| 文件 | 文号 | 本文引用要点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主席令第 63 号 | 第 3 条第 3 款(非居民企业来源境内所得纳税);第 4 条第 1、2 款(25% / 20%);第 19 条(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减财产净值为应纳税所得额);第 37 条(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第 39 条(未依法扣缴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可从境内其他应付款项中追缴) |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令第 512 号 | 第 91 条(非居民企业取得第 3 条第 3 款所得,减按 10% 征收)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主席令第 49 号 | 第 25 条(申报义务);第 32 条(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第 52 条第 2 款(计算错误等失误,3 年内可追征);第 52 条第 3 款(偷税抗税骗税,不受期限限制);第 88 条第 1 款(清税前置,先缴款或提供担保再复议) |
|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令第 362 号 | 第 75 条(加收滞纳金的相关程序);第 82 条(「特殊情况」界定为累计数额 10 万元以上);第 83 条(追征期相关);第 106 条(公告送达: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 30 日即视为送达) |
|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35 号 | 第 3 条(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留存备查);第 7 条(留存资料首项为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第 9 条(不应享受而享受的应主动申报补税);第 13 条(后续管理可限期要求提供资料);第 15 条(举证不能则视为不符合条件);第 16 条(滞纳金自享受待遇之日起算);第 17 条(扣缴义务人责任);第 18 条(从境内其他收入追缴);第 22 条(建立信用档案) |
|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37 号 | 第 3 条(股权转让所得 = 收入 − 股权净值;股权净值为计税基础);第 7 条(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 7 日内申报解缴) |
| 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9 号 | 「受益所有人」判定与间接持有人居民身份要求 |
| 文件 | 出处 | 本文引用要点 |
|---|---|---|
|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 两地签署文本(含五份议定书) | 第 4 条(居民定义: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在香港以外成立但通常在香港管理或控制的公司/其它人);第 10 条(股息 5%/10%);第 11 条(利息 7%);第 12 条(特许权使用费 7%);第 13 条(财产收益,现行七款,本案落第 6 款) |
| 《安排》第四议定书(2015 年 4 月 1 日签署) | 两地签署文本 | 第 2 条:飞机、船舶租赁业务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税率由 7% 降至 5%;第 3 条:取消原第 13 条第 6 款,新增「上市股票、同一交易所买入卖出,仅由转让者居民方征税」,兜底挪至第 7 款;第 4 条:主要目的测试(PPT) |
| 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指引 | 香港税务局官网 | 内地安排用 IR1313A / IR1314A 表;目标处理时限 21 个工作日;免费;2025 年 11 月 10 日起内地安排改发电子版;内地安排下证明书一般覆盖申请当年及后两年;获发不保证待遇成功 |
| 两地 2016 年 3 月 16 日及 4 月 15 日换函行政安排 | 香港税务局官网 | 证明书的有效期与情形变化后的失效规则 |
| 送达公告页 |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官网 | 2026-09-22 发布《关于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公告》,依征管法实施细则第 106 条公告送达,满 30 日视为送达 |
| 派生量 | 算式 | 结果 | 出处 / 说明 |
|---|---|---|---|
| 减持收入(转让收入) | — | 1,449,502,211.97 元 | 公告披露值(2026-01-15 减持结果公告),非估算 |
| 实际成交均价 | 1,449,502,211.97 ÷ 27,070,548 | 53.5454 元/股 | 派生 |
| 应纳税所得额 | 143,418,985.20 ÷ 10% | 1,434,189,852.00 元 | 由通知书载明的减征额唯一决定,非估算 |
| 股权净值(计税基础) | 1,449,502,211.97 − 1,434,189,852.00 | 15,312,359.97 元 | 派生;口径依 2017 年第 37 号公告第 3 条「所得 = 收入 − 股权净值」 |
| 每股股权净值 | 15,312,359.97 ÷ 27,070,548 | 0.5656 元/股 | 派生;原始成本仅占成交均价的约 1.06% |
| 每日滞纳金 | 143,418,985.20 × 0.0005 | 71,709.49 元/日 | 基数按税款,非应纳税所得额 |
| 滞纳金(262 天) | 71,709.49 × 262 | 18,787,886.38 元 | 2025-12-08 → 通知书落款日 2026-08-27 |
| 滞纳金(288 天) | 71,709.49 × 288 | 20,652,333.12 元 | 2025-12-08 → 公告送达日 2026-09-22 |
| 滞纳金(318 天) | 71,709.49 × 318 | 22,803,617.82 元 | 2025-12-08 → 视为送达日 2026-10-22 |
| 滞纳金(365 天) | 71,709.49 × 365 | 26,173,963.85 元 | 满一年 |
| 年化滞纳金率 | 0.05% × 365 | 18.25% | 按日万分之五折算 |
口径提示:若中国与香港另有抵免安排,或该主体在香港还需就同一所得缴纳利得税,实际综合税负会与本文测算不同。本文只测算内地一侧的税款与滞纳金。
本案例属公开信息与公开文书的学理讨论,据公开信息整理,不构成税务意见、法律意见或会计意见,亦不构成对任何主体税务处理的评价。案件当事人是否已缴清款项、是否已启动行政复议,以官方披露为准。除通知书载明的减征额、公告披露的减持数据外,其余派生数字均为本文计算所得,具体适用请以现行法律法规条文及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准,并咨询持牌专业人士。
本文所据《税务事项通知书》原件,取自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官网 2026 年 9 月 22 日发布的送达公告附件:
| 项目 | 说明 |
|---|---|
| 页面 |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 基层通知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嘉兴综合保税区税务分局关于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公告》 |
| 地址 | zhejiang.chinatax.gov.cn/art/2026/9/22/art_17818_660403.html |
| 附件 | 富达实业公司嘉保税通〔2026〕138号.pdf |
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嘉兴综合保税区税务分局 税务事项通知书 嘉保税 通〔2026〕138 号
富达实业公司(非居民企业身份码:FJ3442024061165417): 事由:因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通知限期申报、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35 号)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等有关规定。 通知内容: 你公司转让合盛硅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2025 年 12 月 8 日通过合盛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扣缴申报时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三条规定的协定待遇,减征企业所得税共计人民币 143418985.20 元。经主管税务机关后续管理核查,你公司无法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局开具的富达实业公司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不符合享受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待遇的适用条件。 请你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补缴 2025 年 12 月 8 日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共计人民币 143418985.20 元,并自扣缴申报享受协定待遇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你公司若对本通知所涉纳税事项有异议,必须先依照本通知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嘉兴综合保税区税务分局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盖章)
转录说明:原件为两页扫描件,无文字层;上表内容由扫描页逐字转录,金额、条款号、日期均按原件保留。
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嘉兴综合保税区税务分局关于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公告
富达实业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现将该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 30 日即视为送达。
附件:富达实业公司嘉保税通〔2026〕138 号.pdf
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嘉兴综合保税区税务分局 2026 年 9 月 22 日
发布位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官网「基层通知公告」栏目,发布时间 2026-09-22 15:14。
页面地址:zhejiang.chinatax.gov.cn/art/2026/9/22/art_17818_660403.html
| 编号 | 事实 | 出处 |
|---|---|---|
| 1 | 富达实业 2025 年 12 月 8 日办的是扣缴申报,享受待遇后减征(即实缴为零),并非已缴后退还 | 通知书「通知内容」第一段 |
| 2 | 被否定的唯一理由是拿不出香港税务局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 通知书「通知内容」第二段 |
| 3 | 通知书未提罚款;依据栏只引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失误),未引第三款(偷税) | 通知书「依据」栏与「通知内容」 |
| 4 | 通知书未载任何税率;10% 只能由 143,418,985.20 反算 | 通知书全文(无第四条第二款、无第九十一条) |
| 5 | 滞纳金自扣缴申报享受协定待遇之日起(2025-12-08)按日万分之五 | 通知书「通知内容」第三段 |
| 6 | 送达方式是公告送达,法定依据为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无法送达),满 30 日视为送达 | 送达公告正文 |
| 7 | 复议机关是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即作出通知书的税务分局的上一级) | 通知书「通知内容」第四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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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公开案例的信息整理与分析,不构成税务意见、法律意见或会计意见。具体适用以现行法律法规及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准,请咨询持牌专业人士。